告慰英灵李文亮——更应该对训诫者还以训诫-世界今热点

2023-03-24 18:14:09 来源:法问

第三篇 案件法律分析篇

作者 王利南

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在此,我们先是从理论以及法律渊源法律条款出发,通过梳理现行法律框架可以得出的结论:司法实践中,“训诫”的说法多见于诉讼法以及诉讼程序领域。而且,现行法律关于训诫制度或者说训诫措施的主要实施主体应该说还是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

现行法律体系主要是限于一些特别法或者说是一些部门法做出有特殊规定的法律领域,赋予了公安机关针对于特殊类型案件当事人以特定领域里的训诫权。除此以外,可以说,历史上训诫虽曾经作为一项公安机关可以普遍采用的法定措施或者法定手段,但是目前已经被立法发展和法治进步所否定了。就此而言,武汉警方对于李文亮进行训诫,至少也是一项超越职权的违法和无效行为。

当然,从公安工作实践来看,训诫又确实被警方广泛使用,应该从立法实践以及复议诉讼救济等多个层面予以规范限制,而对于李文亮的训诫行为,尤其存在着依法无权、于法无据、违背事实真相必须予以撤销的问题。

一、现行法律框架关于训诫措施的相应规定

(一)关于人民法院可以实施训诫措施的法律领域和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可以实施训诫措施主要是基于诉讼程序上的相关法律规定,相应法律规定条款主要有:

1 、刑事诉讼领域里主要是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人民法院依据刑法可以采取训诫措施的规定,可追溯至最高人民法院1964年1月18日《关于训诫的批复》:人民法院对于情节轻微的犯罪分子,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应予以裁判的,应当用口头方式进行训诫。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2 、民事诉讼领域里主要涉及到的有关于举证以及诉讼纪律方面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3 、行政诉讼领域里主要涉及的诉讼纪律方面: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4、此外还有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5 、企业破产程序里的相关诉讼纪律性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二)关于人民检察院可以实施训诫措施的法律领域和相应的法律规定:

人民检察院可以实施训诫措施的法律规定主要有如下相关法律条款:

1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十九条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训诫。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2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六十四条 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听证场所;对哄闹、冲击听证场所,侮辱、诽谤、威胁、殴打检察人员等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依法追究责任。

(三)从历史沿革看,在历史上公安机关曾经被广泛地赋予过训诫措施的处罚实施权,主要是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

1986年9月5日公布、1987年开始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于“训诫”的规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但是随着2006年《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公布实施,该项法律措施已经被依法废除了这项措施。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训诫”的相关规定,这意味着“训诫”不再是法律承认的一种法定治安处罚形式,公安机关不能将“训诫”作为治安处罚的种类尤其不能普遍对于一般公民的处罚措施。

(四)现行法律体系主要是限于一些特别法或者说是一些部门法做出有特殊规定的法律领域,赋予了公安机关针对于特殊类型案件当事人以特定领域里的训诫权。

比如涉及到信访条例、保安条例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相关法律有一些具体规定,在这些特殊领域采用了特殊法律规定的形式授予了公安机关一定范围内的处罚权,但是不能用于超出这个范围以外的普通公民普遍性地予以适用。比如刑法领域对于轻微犯罪人员,在信访工作之中对于违法的信访人员、以及治安管理和治安队伍管理中针对于保安员的训诫措施,相当于具有内部处分性质以及关于未成年人保护法领域的一些相关规定等等。除此以外,可以说训诫作为一项公安机关可以普遍采用的法定措施或者法定手段已经被法治进步所否认了。

具体说,关于公安机关可以实施训诫措施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大概有以下领域:

(一)依照《刑法》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训诫措施,可以看成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共有的宣告犯罪但决定免于处罚的权力。即刑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免予刑事处罚,但可根据案件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该规定属于非刑罚性处置措施。

(二)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违反该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人员,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也就是说,“训诫”仅适用于信访人员违反信访秩序,尚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情形的行为,而如果其行为达到了行政处罚的标准,公安机关则还是会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

第十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依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对于保安员采取的训诫措施。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七)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四)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于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采取的训诫措施等。值得注意的是,1986年9月5日公布、1987年开始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于“训诫”的规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12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立即改正。

(五)此外,针对于被拘留人、看守所人犯、戒毒人员等违反相关规定的,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警察可以实行训诫,见之于《拘留所条例》《看守所条例》《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

1、拘留所条例(国务院令第614号)

第二十三条 被拘留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拘留所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使用警械:

(一)哄闹、打架斗殴的;  

(二)殴打、欺侮他人的;  

(三)故意损毁拘留所财物或者他人财物的;  

(四)预谋或者实施逃跑的;  

(五)严重违反管理的其他行为。  

拘留所人民警察对被拘留人使用警械应当经拘留所所长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看守所条例(国务院令第52号)

第三十六条 看守所对于违反监视的人犯,可予以警告或者训诫;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的,可以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经看守所所长批准予以禁闭。

3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17号)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应当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禁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戒毒人员行为规范、不遵守强制隔离戒毒所纪律,经教育不改正的;  

(二)私藏或者吸食、注射毒品,隐匿违禁物品的;  

(三)欺侮、殴打、虐待其他戒毒人员,占用他人财物等侵犯他人权利的;  

(四)交流吸毒信息、传授犯罪方法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  

(五)预谋或者实施自杀、脱逃、行凶的。  对戒毒人员处以警告、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由管教民警决定并执行;处以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所所长批准。  

对戒毒人员处以警告、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由管教民警决定并执行;处以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所所长批准。

对情节恶劣的,在诊断评估时应当作为建议延长其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重要情节;构成犯罪的,交由侦查部门侦查,被决定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的转看守所羁押。

(五)因此,总体上说,依据《治安处罚法》等现行法律体系,训诫不是法定的治安处罚措施,也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因此不能对于普通公民采用该处罚措施。

换言之,针对于普通公民普遍性适用进行训诫措施的方面,法律并没有授予公安机关相应的治安处罚权,因此,公安机关以此进行所谓训诫措施实际上属于一种超越职权的行政违法行为,应该说会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依法应该鼓励被训诫人实施权利救济申请上级机关复议撤销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撤销。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四种,即: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其中并不包括“训诫”,也就是说,训诫在治安管理处罚领域,并不能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措施进行运用。即使真的存在散布谣言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根据该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处罚措施也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无进行训诫和出具《训诫书》一说。

因此,在前述其他特别法规定允许适用训诫措施的领域适用并不能作为公安机关对普通公民适用的法律依据。

二、而从公安工作实践来看,训诫又被广泛使用,应该从立法实践以及复议诉讼救济等多个层面予以规范限制,而对于李文亮的训诫行为,尤其存在着依法无权、于法无据、违背事实真相必须予以撤销的问题。

基于前述法院、检察院都在一定程度上依据相应法律规定拥有“训诫权”,公安机关也在一些特殊的法律领域里依据一些特别法的规定也被授权于“训诫权”。表面上看,“训诫”是在我国司法领域和行政领域并存的一种“权力行为”,只要是“管理者”都可以训诫“被管理对象”,法院和检察院可以对证人、当事人等相关人员进行训诫,看守所可以对被监管对象进行训诫,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对被矫正对象进行训诫,律师协会可以对律师进行训诫,行业协会可以对会员企业进行训诫,股票交易所可以对上市企业进行训诫……在法律意义上,训诫,则是指有权机关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不得再犯。但是,从实践上具体法律规定来看,公安机关对于普通百姓广泛适用训诫权,则实际上则属于于法无据状态,严格来说所做的训诫措施除了依据特别法规之外均属无效行为。但是,公安机关为何却对于这样一种无效法律行为如此热衷且锲而不舍哪?这就是我们要研究的重点问题了。

(一)治安工作实践之中,训诫又是公安机关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一种常见的行为,实际上处于一种类似于四不像的尴尬地位

现实生活之中,从公安机关工作实践出发看训诫措施的具体实施情况,训诫作为一种批评教育行为,虽然在理论上可以说全无法律地位,具体训诫工作上也大都被公安干警视为是一种鸡肋行为,但是实践之中确实又大量存在,甚至于被认为是公安机关在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一种常见的行为。也有很多对这类行为的诉讼能够申诉到最高法院,究竟可不可以归结为行政处罚或治安处罚行为,在理论和实践上也多有争议,可以说,训诫措施或者说《训诫书》的法律定位十分尴尬,几乎就接近于是一种确实存在的四不像现象。

首先,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治安处罚只有四种: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并不包括训诫及训诫书。而公安部的部门规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同样也找不到有关“训诫”的规定。在治安管理处罚领域,“训诫”并不是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众所周知,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力必须来自于法律的授予,即是说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必须来源合法,警察执法权更莫例外,其基本理念在于“对行政权来说,法无授权皆禁止。”所以,严格来讲,如果将训诫措施视作为普遍实施的一种治安处罚,那它就是一种超越现有法律规定的非法处罚,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也是一种无效法律行为。在此,国家最高级的调查报告仅仅指出派出所对于李文亮进行训诫是一种不当行政行为,但是并未点明这本身就是违法行为。

(二)公安机关常用的训诫权来源于公安部相关内部文件的错误表述以及历史上的工作习惯

既然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对于实践之中大量存在的训诫行为,公安机关的训诫权力从何而来?根据西南政法大学王学辉教授对于训诫行为的梳理发现,公安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宣传提纲》的通知(公通字[2006]3号)里曾经有过这样的表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处罚种类只有警告、罚款和拘留,相关的法律措施只有没收、训诫等”。此外,1990年《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警告处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提出:“警告是行政主体对某些有轻微违法行为人的一种训诫。”

从上述两个规定可以知道,公安机关认为训诫不是一种行政处罚种类,仅仅是一种法律措施,并且是与警告相联系的,是实施警告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其针对的对象是某些有轻微违法的行为人。换言之,就是为了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一种权宜性的批评方式,不是惩戒,又近似于惩戒。至于啥叫法律措施,恐怕这就是一般公安人员无法认真思考也没有办法能够回答的问题了。但是,从他们工作时间看,大概是有一种遇事从权权宜之计的教育手段方面进行理解吧。

三、公安机关实施训诫行为应该属于一种侧重于心理层面的治安处罚类型,具有治安处罚的法律性质以及行为特征

也有学者主张,公安作出的“训诫书”并不属于行政处罚措施,公安实际并未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仅属批评教育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对训诫并无直接的法律规定,当事人无权就“训诫书”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法律救济。

王学辉教授等学者进行梳理后则认为,具体训诫制度的实施大多都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它是一种有权主体实施的结果行为。这个特征指向的是有权机关对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一种最终处理意见,说明它不是一个中间行为或者过程性行为。

第二,它是一种行为人有违法或犯罪行为后有权机关给予的惩戒行为。比如,人民法院实施训诫主要存在于两种情形:一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的规定,适用训诫的对象是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员可以对其直接实施训诫并记录在案,由被训诫人签字或盖章。二是人民法院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刑的人,以口头的方式对其当庭公开进行谴责的教育方法。最高人民法院1964年1月18日在《关于训诫的批复》中指出:人民法院对于情节轻微的犯罪分子,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应予以裁判的,应当用口头的方式进行训诫。在口头训诫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一方面严肃地指出犯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分析其危害性,并责令他努力改正,今后不再重犯;另一方面也要讲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尚属轻微,可不给予刑事处分。该批复对训诫的内容、执行方式作了明确解释。

此外,还有不少法律、法规规定了训诫条款,总结起来,即是说训诫这种行为在不同的法律领域性质是不相同的,在刑事领域它具有刑罚性质,在民事领域它具有强调民事诉讼纪律等方面确保正常程序实施的功能或属性,在行政领域它具有行政法属性。表现出多重的法律面相。但这不同的法律面相均指向一个结论,它是有权机关对违法或者犯罪人的一种惩戒行为,它可能不会对于被训诫人的实际利益产生直接的影响,但是肯定会影响到行为人的权利和声誉。

就此而言,虽然公安机关虽然表面上不承认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训诫是一种处罚行为,而是套用了一个“法律措施”的类似概念。但是我们知道能够称得上法律措施的只有一种就是“强制措施”,此外再找不出所谓法律措施可以施展的具体空间了。那么所谓“法律措施”的概念就更接近于刑事法律里的“强制措施”规定了。正是因为公安机关本身就有着案件侦查和打击犯罪的刑事工作职权,因此介于刑事案件处理以及行政执法之间所实施的训诫也就更像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至少在被训诫人心理基于法律常识的缺乏一般都是无法做出明晰的区别界定的,再加上进了公安局派出所,本身在老百姓心理多少都是有一点恐惧心理以及心理阴影的,由此使得这种训诫措施搭着刑事执法与治安处罚界限不清晰的遮阳帽而悄然地流行起来。但是,在治安管理处罚领域,“训诫”并不是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所以他实际上就接近于像是一种民法上有一种“无名合同”的地位,在法律规定上无名,而在公安工作上又似乎是不可或缺的一种存在状态,那是基于百姓对于刑事处罚与治安处罚不明晰的心理也就无奈就接受了这一类措施。因为被训诫的老百姓更担心受到刑事强制措施,既然只是训诫不是拘留、留置之类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对于他们就是侥幸自由,也就不可能去争什么有无法律依据了。

在实践之中,一些从事公安工作人员的观点是训诫书“类似悔过书、保证书”,就是批评教育后形成的较为正式的文书。目前没有其他法律救济途径,法院不会按照行政诉讼受理,上级也不会按照行政复议处理,可行性方案是向直属分局、市局进行“投诉”。这样,在公安部门一定套理论,他们就解释说成是一项具体措施,按实施对象或实施条件则是与警告几乎是形影不离,按照被训诫人的角度看就是一种严厉的警告;但是因为警告本身有书面、也有口头的,警告本身并不刻意地强调被警告行为的违法性,而训诫的第一前提或者说第一内容就是要突出点名被训诫人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因此,按照王学辉教授的主张,“训诫”本质上是一种书面形式的警告,应当认定为一种行政处罚的种类,属于声誉罚或者精神罚。由此也可以认定,训诫实际上也具有着近似于治安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性质。

行政处罚是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行政制裁的行政行为。王学辉教授提出,结合现有理论成果,行政处罚应具备制裁性、处分性、不利性、法定性等特征。就此而言,训诫符合行政处罚的特征和构成要件。因为训诫本身就是公安机关给予行为人做出的不利处理:一是训诫行为和行政处罚行为有相当一致的行为基础,包括作出主体、程序、所针对的行为和对象,尤其是该行为具有应罚性和可罚性,简言之在刑法上可以称之为“罚当其罪”,在行政处罚上或可以称之为“罚当其所为”。二是如何理解训诫行为的制裁性,即其给当事人施加了哪些不利后果。从实践效果来看,其不利后果有二:一是累积性的声誉罚或者精神罚。在训诫之后,相对人不得不承担失去声誉的后果,增加精神负担。二是警告罚。警告罚是警告当事人行为的违法性,通过训诫实际上就是在警告和提醒当事人其行为的违法性,并让他谨慎从事以后的行为。在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处罚种类中,警告性处分除了警告以外,还包括“告诫、记点、记次、讲习、辅导教育或其他相类似之处分。”其中的“告诫、讲习、辅导教育”,大概也就是通过与训诫相同的手段来发挥警告作用。

从是否具备行政处罚相关功能的角度来看。按照台湾学者的总结,在台湾地区参照刑罚理论认为行政处罚应该具备三个基本功能:衡平主义,即罪责平衡,行为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相当的法律责任;特别预防功能,防止行为人再犯之可能性;一般预防功能,恢复社会秩序同时警告他人切勿从事违法行为,实际上这是法律或制度措施的一种社会引导功能。而在大陆的目前现行《行政处罚法》中,也明确要求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训诫制度则很好地体现了行政处罚这些功能。训诫制度同时在教育功能上具有优越性。从训诫书的性质来看,一般也会认为训诫类似于一种批评教育,比如依据信访条例对于有轻微违法行为访民的训诫行为,就是指公安机关针对上访人员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违法行为人所作的谴责与告诫,防止其继续违法。这一点上与人民法院对情节轻微的犯罪分子,扰乱法庭秩序的人,所作的批评教育措施也相类似。

公安机关更愿意利用训诫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是因为训诫比较警告措施而言,至少在对于被训诫人的心理影响上似乎是具有着更大或更高程度的严厉性和强制性,纵向比较具有一定的历史沿革性,因为在过去的历史上,训诫不仅仅是公安机关一项当然的职权,也是其最广泛行使的一项职权(不仅仅公安机关,只要是官,在那个基本接近于无法无天的时代,社会上起初是只有斗争者和被斗争者,后来和平和谐一些,就是只有管理者和被管理者,只要挂个管字就可以训人,训人甚至打人都被视为政府应然的权力);横向比较相对于比较法院和检察院的法定职权,也更容易被行政管理相对人所接受,所以训诫人认为其作用在于能够更好地教育相对人,纠正其不良的行为;从公安工作本位出发,基于信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公安机关在特定法律领域里仍然可以采取训诫措施,而对于普通人与事普遍地实施训诫不过是无意识中对于该项权利的扩大。而从实施训诫者的角度来看,他们更关注实施一个行为的监管效果,训诫实际上是在由行政机关事后监管的同时,也可以加强行为人的事前和事中的自我管束作用。因此才导致训诫被普遍化地放大到了特殊法定领域之外,这种被广泛滥用的训诫措施实际上就是针对于被训诫人批评指明违法性质,从心理上或者个体声誉上所进行的一种变相的名誉或者说是心理处罚。

在这个角度理解,训诫本身就是公安机关在法(治安处罚法)外施法施罚,是变相创造了一套新型心理处罚措施。仅就李文亮所受到的训诫案件而言,因此严格从字眼上讲,训诫作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中南路街派出所对这位医生的行政性处置措施,是没有《立法法》第7条所规定的法律(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依据的。也是一项违法训诫和无效处罚。

四、武昌分局中南路街派出所对于李文亮做出的训诫书具备治安处罚的全部形式要件和实质影响,应该视为一种治安处罚措施。

1、关于中南路派出所对于李文亮所做的训诫措施符不符合治安处罚法的形式要件问题?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关于处罚程序的规定第九十六条的内容: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对照前述规定,我们再看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中南路街派出所对于李文亮做出的这一份训诫书内容,基本上具备了前述标准:

时间与文号非常正规:2020年1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中南路街派出所《训诫书》武公(中)字(20200103)[摘录]

(一)关于被处罚人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 被处罚人李文亮,包括工作单位在内的前述要件可以说是一应俱全。

(二)关于违法事实和证据——该训诫书列明了的是“违法行为(时间、地点、参与人、人数、反映何问题、后果等)”:训诫人电脑打印的违法行为记录是:2019年12月30日在微信群发表有关华南水果海鲜市场确诊7例SARS的不属实的言论。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训诫者:现依法对你在互联网上发表不属实的言论的违法问题提出警示和训诫。你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你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

训诫者:公安机关希望你积极配合工作,听从民警的规劝,至此中止违法行为。你能做到吗?

李文亮:能

训诫者:我们希望你冷静下来好好反思,并郑重告诫你:如果你固执己见,不思悔改,继续进行违法活动,你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你听明白了吗?

李文亮:明白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中南路街派出所的训诫人签名和落款、训诫时间也都非常清楚。

可以说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中南路街派出所对于李文亮做出的这一份训诫书内容或者形式上看基本上是具备了治安处罚决定书的全部形式要件,唯独欠缺的是救济权利的告知款项。当然,从公安机关的角度理解,他们认为这不是处罚自然也就不愿意给你什么权利救济告知或者不服申辩的机会。

2、从训诫行为给李文亮带来的影响分析,这种训诫已经具备治安处罚能够给被训诫人带来不利影响的法律后果,应该视为具体的治安处罚行为

也有人站在有利于公安工作的角度出发,说类似于给李文亮这种训诫处理仅仅说作为一种教育手段,符合公安工作重视教育与处罚兼顾的政策精神,不能完全视为治安处罚。但是我认为,训诫作为法治教育不应包含书面记录或者以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设备进行记录等等形式,更不应要求当事人在书面上签字,因为一旦形成书面形式或其他记录形式,而且明确列明载明或确认了相对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就跟警告很难区别,甚至于某种程度上说,其严厉程度至少在社会大众的心理上应该还认为要高过于警告。还有的将训诫书在派出所存档,对当事人会造成声誉影响。

将“训诫”如果仅仅理解成为作为一种教育方式,虽然被训诫人表面看似乎是没有实质性利益性的损失,但因为这是一种确认违法性的处理和认定,也是对其个体行为合法性的一种否定。肯定会在心理层面以及社会影响评价方面带来负面的影响。

比如,本案之中,当接受记者采访被问及被警察训诫有什么影响吗?李医生回答:并没有什么影响。果真的没有影响吗?当然有影响!当然本案的训诫的真实背景并不在于1月3日这一个下午的训诫行为本身。

自从在李医生在同学微信群里发布警示后,先是卫建委领导关注,医院监察部门约谈,然后又接到派出所约见电话,其中还有各大媒体包括央视在内的强烈关注与弹压示众,最后才就被警方约谈,被进行了书面训诫。武汉警方于1月1日在其官方微博发布《8名散布谣言者被依法查处》的通告,央视等媒体予以大面积转发。我们说这个“训诫行为”实际上是个组合拳,也是一套关于阻吓的组合拳,“训诫”只是被借用所谓“依法查处”的名义的一种表面说法,借用训诫这个说法广而告之,高压阻吓才是真正目的,所以看似合法实则是违法,这就是被国家监察委调查组认为属于“行政不当”的真相。最近被环球时报踢爆出来的竟然是武汉中心医院原来准备要开除李文亮,你估计会不会先放风给李文亮,开除的借口显然还是这个微信群里预警SHAR这个事情吧,赶巧你作为媒体还要问他有没有什么影响,他敢说有影响吗?他还敢说有影响,被开除你一个媒体朋友能帮得上他吗?要说有没有影响,就看他后来至少在1月3日到1月11日前后有没有继续在微信里说这件事情就可以断定有没有影响,如果还敢说就等于训诫对他影响不大,如果他不再说了这个事情就等于影响不小;要问有没有社会影响,现在就看后来他家人的态度以及媒体网络一面倒的涌到他的微博下面跟踪诉说,就知道这件事情究竟在他家人和大众心目之中有没有影响,正是因为基于这种社会影响,才有国家监察委破例为这么一个小医生受到的几句训诫而高规格组织专门调查组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仔细调查。

所以,判断一个行政行为的性质,不能看作出者使用的何种称谓,而要看其具体的内容与后果。给李文亮所作的《训诫书》虽冠以“训诫书”的名称,但其内容认定了“2019年12月30日在微信群发表有关华南水果海鲜市场确诊7例SARS的不属实的言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因此提出“警示和训诫”,“你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

再看看该训诫书的公开版本,这就是平安武汉官微《8名散布谣言者被依法查处》内容是:“一些网民在不经核实的情况下,在网络上发布、转发不实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已传唤8名违法人员,并依法进行了处理。警方提示,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在网上发布信息、言论应遵守法律法规,对于编造、传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警方将依法查处,绝不姑息。希望广大网民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共建和谐清朗的网络空间。

因为该官微公布在前,而且通过央视滚动式播放以及各大媒体公开披露报道在前,对于李文亮实际训诫行为在后,有这种官方高规格弹压基础上,对于李文亮的训诫就达到了一种令你无法怀疑也无可争议地只有服从的地步。据此,可以确定,该训诫书属于对于李文亮或其家人而言已经带来了社会影响极坏的不利后果,故而就是具有行政处罚性质的行政法律行为,该《训诫书》系通过对行政相对人的名誉施加影响,使相对人内心产生压力,《训诫书》的内容实质上至少也属于治安管理处罚中的“警告”甚至也比警告更严厉的处罚等级和处罚程度。关于有些人士提出所谓训诫纯属于批评教育的主张,我们是要问一句,批评教育边界应该在哪,应该依据什么程序,包括批评教育的形式等等在司法实践中都是需要引起重视的。对此,我们认为派出所的训诫书实质上仍然是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文书,主要起到了警告和指责批评的书面表达,如果单纯口头警告就似乎无迹可寻,如果采用书面载体或者通过执法记录仪等视听系统进行记录,这就是一项实在的指责和行政处罚行为,因为另外一些部门比如本案涉及到的武汉中心医院,再比如各大媒体往往就会依据训诫来作为进一步处罚处理的依据,而且这种训诫处罚会明显降低对于被训诫人的人格形象和心理地位,实际作为一种批评手段,起到了心理控制作用,当然作为一种处罚措施,当然这种处罚后果主要还侧重于心理影响,主要是对于被训诫者的自我心理影响以及社会评价等影响方面。对此,我还是赞同并支持王学辉教授的主张,即应将训诫看作一种行政处罚的新形态。因为训诫制度包含了声誉罚或者精神罚的性质,应将其视为行政处罚。实际上,除警告以外的其他处罚形式也都具有警告的性质,但训诫不同于一般的处罚,所以其处罚程度相对来说并不强烈,但是比较警告处罚本身又似乎有着更强的强制性。另外,相较于传统行政处罚对相对人权益的直接处分,训诫主要是通过影响行为人的声誉或增加精神压力来进行的,这是其作为处罚措施而颇具独特性的最大体现。或许因为其并非传统的处罚型态,但这并不影响将其视作处罚。不过因为这种独特的形态,其在运用和救济上不同于一般的行政处罚。

接着再看武汉警方于1月29日回应最高法院1月28日官方微博的提点称,8人确实传播了不实信息,但“情节特别轻微”,故仅仅“进行了教育、批评,均未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的处罚”。再有最高院暗示或者点明的情况下,当地警方还在采用这种云淡风轻的说法忽悠最高法院以及那么大舆情民意的强烈呼吁,虽然说这样的忽悠仅仅系行政机关的单方主张,并不足以单独否定《训诫书》的行政处罚色彩,但是能这样忽悠还是昭显了武汉警方或者说汉口官家的强势,这种情况下你还敢说对于李文亮的心态以及家庭生活没有影响吗。总之,人毕竟是社会性动物,身心一体化是最基本特点,从被训诫人角度看,只要是造成了不利后果或者不利影响评价或者心理不舒畅就可以认为已经构成了治安处罚的范围。

五、基于前述对于案件基本事实以及背景事实部分进行的梳理,我们可以大概还原李文亮被训诫一案的真实案情,可以看到派出所进行的训诫行为更像是一个假动作

李文亮就像是一个黑色的悲剧寓言,用他生命的最后几周一步一步地提示着我们这个世界得真与假,揭示着病毒如何与谎言联袂相伴,又是如何一步一步地吞噬着真相、吞噬着成千上万的生命的。

12月30日,武汉错过了他的“哨音”。也许还有那么一大部分国人正陶醉在网络造谣者被查处的正能量喜讯里,却不知道这个正能量查处八人的喜讯大概率就是一个假新闻,汉口官家掩耳盗铃一样自以为是地将全国看客设计成一幕“楚门”秀;岂不知这正是魔鬼假他们的傲慢之手所导演的一幕人间地狱的序曲。

1月12日,当他重症入院的时候,正在调研的专家组“错过”了他以身试毒对大众宣布“人传人真相”的病例。又使得病毒生灵涂炭的步伐长驱直入延续了一个多星期。

2月7日晚上,文亮的生命之火在冤情之中消逝。他可能无法知道的是,他的微博已经成为一堵网络哭墙,他的死去与哨音虽只是暗夜里的点点生命微光,但也给大家带来了光明的祈望,也就使得他的牺牲负载了救赎与超越的多层意义。

通过第一部分关于李文亮被训诫一案基本事实的梳理,我们知道本案所谓的训诫并不像是一件简单孤立的行为,实际上可以分拆为七个环节:

(1)2019年12月31日13时38分,武汉市卫健委发布《关于当前我市肺炎疫情的情况通报》直接否认“人传人”,否认“有医务人员感染”这就是一种地地道道的官谣。

(2)2019年12月31日晚上,武汉市卫建委连夜开会,责令李文亮在旁候审,虽然棍棒尚未落及身体,但已彰其威力;

(3)1月1日白天,李文亮遭到医院监察科训诫、调查询问两三次,被反省“造谣的错误”,并被要求写了一份“不实消息外传”的反思与自我批评。这是内部训诫,很明显是直接代表的是武汉卫建委甚至于其更上级汉口官家的意志。

(4)武汉警方做出公开训诫通报,1月1日晚上五点半许,武汉警方“平安武汉”发布已经对于八名违法人员依法进行处理。平安武汉官微《8名散布谣言者被依法查处》,其内容“部分网民在不经核实的情况下,在网络上发布、转发不实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已传唤8名违法人员,并依法进行了处理”已经是不点名地指出了李文亮的行为就属于这些谣传者之列。很明显,这也不是仅仅是一个分局的意志或者说是某某派出所的行为。

(5)舆论弹压示众,新华社﹑央视等主流媒体以及各大网络几乎是同步报道八名造谣者被依法查处(训诫)的消息,尤其是央视的滚动式播放着李文亮等被训诫的消息,已经传遍了全国各大网络平台,使得李文亮有可能成为这一类举国皆知的“造谣”典型。

(6)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中南路派出所最后完成训诫李文亮的动作:2020年1月3日13时30分左右,李文亮医生来到该派出所。派出所副所长杨某安排负责内勤的民警胡某与李文亮医生谈话训诫并制作训诫书。

我们可以大概率地得出一个结论就是,与其说是警方出面,不如说汉口官家才是真正的训诫人;而假警方之手所谓的训诫不过是汉口官家设计出的一个假动作,假借训诫查处进行高压式的宣传和恐吓,对于知情者进行捂嘴封口对哨音“灭口”才是本案真相。

纵观此案,如果汉口官家在李文亮等四人之外再无法找出所谓被查处的八位传谣百姓的话,我们依旧可以把李文亮等理解为这八人的范围;通观整个过程,训诫李文亮等所有程序比较正常的行政处罚程序来说都是反向操作,武汉警方官微以及各大媒体报道的查处都是于实际情况不符的,李文亮等这些医生不是“在不经核实的情况下,在网络上发布,转发不实消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相反,他们的消息很确实,即便是李文亮先发的SARS一说略偏差(现在看过去,新冠病毒比SARS更危险,造成的损失、代价、范围都大得多)。李文亮本人也在同样的微信群中迅速更正为“是冠状病毒,具体还在分型”,可谓十分准确。真正故意隐瞒、歪曲事实的是武汉市卫健委。他们先是在内部发出隐瞒事实的“紧急通知”,31日以后一直都在又发出扭曲事实的通报。要么是故意泄露在网上发布,要么是主动向全国媒体公开发布(比如“八人传谣被查处”的假新闻,如果汉口官家至今还拿不出这八个人进行处罚的具体案件材料,这样全国性公开发布的所谓消息完全可以断言就是假新闻)。可见,如果真让上级政府部门秉公“调查核实”,应当被“传唤”和“依法处理”的恐怕是汉口官家的他们。

而通过对于汉口官家究竟是否有意识地在隐瞒疫情相关背景事实部分,我们也可以大概总结如下:

首先,为了达到隐瞒疫情具有明显扩散的特点,汉口官家大玩模糊性文字游戏和数字游戏,但是其始终是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的。

武汉卫健委官方通报里边一方面在文字上一直都是在使用着“近期”“多例”“未发现明显人传人现象”、“未发现明显的人传人证据”之类的非常模糊的概念大玩文字游戏,一方面在反复宣称“自2020年1月3日以来未发现新发病例”的前提下,大玩前后矛盾的数字游戏,比如2019年12月31日,武汉市卫健委发布通报称目前已发现27例病例;2020年1月3日,武汉市卫健委发布通报称截止目前已发现44例病例;到了2020年1月5日,武汉市卫健委发布通报称我市共报告符合不明原因的病毒性肺炎诊断患者59例;而到了党中央这个走“马”换“蒋”的动作前后,湖北新增加的病例数字就占了湖北全省过往统计数字的44.48%;武汉地区新增数字就占比过往全部通报病例数达到了68.7%。但是,从绝大部分知情人口中都只会相信这就是一个官方的数字结论,因为从初期有意隐瞒到后期即使竭尽全力仍然大概率会存在着不尽不实情况。

其次,汉口官家居心叵测地把“有武汉市华南市场暴露史或有类似病人接触史”这一条件以近似于夹私走私的方式塞进到新冠病毒肺炎的必备标准,大玩标准唬人游戏。

汉口官家通过并推行了两本手册推出两套诊断标准,有意识地在医生和国家专家组之间作信息不对称的欺瞒。按照专家组成员解释其与武汉卫建委共同制定的 诊疗标准“定义为该病毒感染的”一共有4条标准,分别为:发热;具有肺炎的影像学特征;发病早期白细胞总数正常或降低,或淋巴细胞计数减少;经规范抗菌治疗3天,病情无明显改善或进行性加重。如果肺炎患者同时具备上述4条标准,且不能明确诊断为其他疾病,则可以被定义为“不明原因的病毒性肺炎(病例)”。在此之外,还有一条浮动条件——即是否“有武汉市华南市场暴露史或有类似病人接触史”,如果符合这一条浮动标准,则只需满足前述4条标准里其中的前3条,即不需要满足“抗菌治疗无好转”这一条件,即可定义为“不明原因的病毒性肺炎”病例。所以,是否“有武汉市华南市场暴露史或有类似病人接触史”,这是个可替代标准或曰浮动标准。但是,实际上武汉执行的标准中,除了临床标准与“国家专家组标准”基本一致,更重要的是要求同时具备流行病学史——去过接触过华南市场。就是说本来被北京专家视为“可替代标准”或曰“浮动标准”却被武汉当地完完全全地执行为“必备标准”、“不可替代标准”和“不动”标准。—— 而这么神奇的标准,显然就是为了证明该病毒属于“不会人传人”; 这个和一直不通报有医护人员感染的理由是一样的,如果有了未经过“华南海鲜市场接触史”的病例或者医护人员被感染的病例,显然也就打破了“不会人传人”这一底线,按照领导意图就很可能会造成全社会恐慌。

再次,汉口官家公然欺瞒北京专家,大玩否认医护人员被感染的“藏猫猫”游戏。

早在1月5日, 武汉同济医院该名急诊科医生陆俊出现“无明显病因”的发热症状……1月7日高烧39度以上,再次复查时CT显示其右肺、左肺均出现斑片和毛玻璃样病变。1月10日下午,陆俊被以“病毒性肺炎可能“收治入同济医院,当日就转入武汉专门收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患者的定点医院金银潭医院治疗。陆俊在进入武汉专门收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患者的定点医院金银潭医院治疗阶段显然应该是被视为新冠病毒感染者了吧。就连这些,汉口官家视而不见。

1月11日到1月18日,湖北省“两会”如期举行。

而在这8天时间里,疫情在迅速蔓延——

12日,疫情吹哨人武汉市中心医院李文亮医生确诊住院;

13日,同济医院和中南医院各1名护士感染确诊;

14日,长江航运总医院1名医生感染确诊;

16日,亚心总医院1名医生感染确诊;

18日,武汉3家医院4名护士感染确诊。

而湖北卫健委11日至17日连续7天的疫情通报,都没有新增病例,也一直否认医护人员可能会被感染。这不是睁着眼睛说瞎话吗!

而将汉口官家大玩文字游戏、数字游戏、标准游戏以及隐瞒医护人员被感染病毒的“藏猫猫”游戏等等通报游戏与武汉当地省市两级组织机构两组两会的时间相互对照,这一切就了然若揭了。

在1月6日到1月10日之间属于武汉两会时间范围内,武汉卫健委均未做出疫情通报。

而12日到16日五天时间虽然武汉卫健委有通报但是均称无新增信息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

在这期间,相隔了一天,即1月11日,汉口官家进行了通报,但通报内容是发现41例病毒感染病例,比较其1月3日通报还少了18例,接着还描述1月3日以来无新增病例,为发现明显人传人证据,未发现医务人员被感染;

而实际上仅仅目前媒体报道反映出来陆俊医生是从1月6日被确诊感染,到16日前至少有五名医护人员被确诊感染;因此,即使是在第二阶段湖北两会期间,汉口官家方面也不是没有情况可以通报,而是有情况而不通报。就此完全可以说是武汉市、湖北省的“两会”,在很大程度上延误了阻止疫情的大好时机。如果真如同原武汉书记马国强面对央视采访所谓的“将防疫抗疫看做是一场战争”的话,一线的医生都是真正的战士,那么战场的真相,只有医生才最有发言权,一线医护人员是疫情早期最灵敏的触角,也是抗击疫情的最直接力量。发现疫情的是他们,战斗在一线的是他们,处境最危险的也是他们,现在看由于汉口官家隐报瞒报导致牺牲最大的也是他们。如同牺牲者江学庆医生所记载的那样:“(李书记:不明原因病毒性肺炎,不易使用新型冠状病毒,没有人传人的证据,讲政治,十条纪律规定,保密纪律,不准请假公休,不准到处乱讲乱谈,及时传达到每个人”,这还不是明晃晃的封口、堵口吗。武汉市中心医院领导正忙封口堵口灭火汇报,因为他们的官帽子比医生的生死更重要!但医生们的生命价值遭到极大漠视,他们能发出的声音也被严密地阻断了,最终导致医务人员成为这场灾难中付出了最大代价的群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急法》第四十四条等具体规定,即使是在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4日这个时间窗内汉口官家完全有权力也有义务就疫情扩散发布黄色或蓝色即三级或四级的警报,就疾病或者病毒扩散问题及时向武汉民众进行紧急预警。而到了6日国家已经发布二级相应之后,武汉市政府至少也应该发布一级二级的紧急预警。恰恰相反,汉口官家非但不积极预警,反而在李文亮等八名医生通过微信群向同行同学提示注意而说出真相得内容被人扩散到互联网上之后,武汉官方却以查处李文亮等八人网络传谣者为借口采用警方官微以及全国媒体包括央视节目进行滚动式轰炸的手法传播制造这一假新闻的目的恰恰在于他们采取的是积极封口消极预防的态度。而他们捂嘴封口的目的却非常之不可思议,竟然就是开好省市得两组两会,以及要维护全武汉百姓过好新春佳节。多么可怜又可恨的面子思维!李文亮等八名医生说出真相被武汉警方训诫又被央视公开谴责之后,等于是一线战士被彻底缝口了。不允许真相被说出来,捂嘴灭口,导致大多数人的沉默,而任凭病毒疯狂扩散近15日甚至更多天,就造成了全民族的灾难。整整15天在官方通报里“销声匿迹”的病毒,在现实中却不断地蔓延。它随着求诊的病人来到了医院,盘踞在医院,袭击着医生、护士和病人,再随着交叉感染的病人们走出医院,扩散到武汉的大街小巷。最终跨出湖北走向全国、全球,才导致疫情无限度蔓延,最后形成举国停摆的惨状。这本质上就是在向病毒资敌和投降策略,这是什么骚操作?如此做派,你开会得目的难道是为了配合病毒杀人灭口吗?武汉基于病毒感染导致大量人口死亡,人心惶惶不可终日,难道这样就是新春佳节得祥和气氛吗?在整整15天的时间里,就为了开这几场所谓“胜利的大会”,武汉卫健委的病例通报竟然一直都为零完全麻痹了全湖北甚至全中国十四亿人口,武汉卫健委当时究竟是在作通报报道战疫真相还是掩口胡说做“宣传”“自我幻想,自我麻痹”吗?就这样任凭新冠病毒在人们麻痹大意之中悄然地攻城陷阵取得了全线突破,难道这就是汉口官家所谓的“大胜利”?训诫医生,捂嘴缝口,制裁吹哨人,不让社会良心循环,也即是不让社会良性循环。天灾固然可怕,官本位得傲慢、自恋,漠视大众生命健康权利,这都是人祸的问题——一切力求静止可控,过度担忧社会稳态出问题才是这一切问题得根源;但是社会不是少数人管理者的社会,而是广大民众得社会,如果管理者不能听从民众表达公义的呼声,也就是不能表达真正得社会公共意志,也就难以在大范围内高效率地实现公共利益。

也许,按照一些专家分析——面对疫情扩散,汉口官家似乎有2个可选策略:

一是直接采取措施控制疫情,投入人财物力围剿病毒,可以说是彻底解决问题;

二是控制疫情公开的数字,投入人财物力控制感染人群的曝光度,说白了就是瞒报谎报,也可以说是表面上解决了问题或者说是先解决提出问题的人。

自那时开始,汉口官家的战役战术选择或者说主要工作实际是按照三条主线来开展的。首先其最核心工作当然是要按照既定部署开好这两组两会,因为这里关系到干部队伍人员安排和两级组织伟光正形象甚至还要兼顾自湖北作为一个大省的国内国际影响。其次封堵哨音杂音工作即第二项策略选择,再次才是防疫抗疫工作,即第一项策略选择。

为了防疫抗疫汉口官家也确实是做了一些动作,比如发了一个又一文件,但是真正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急法》规定的那些规定动作,汉口官家得这些玩法无异于文件游戏或者说文字游戏。也许这第一个策略防疫抗疫实施起来也是有一定的客观困难,比如医疗资源短缺,比如防疫抗疫动员准备不足吧。所以在发布一个个文件标准的过程中,他们也顺便反复强调了对外保密的规则,也就是说表面上他们也在实施第一个策略,但主要还是把第二个策略在悄然而稳健地进行中,所以才有了类似于高射炮打蚊子一样的针对于李文亮等八个医生的高规格训诫,再比如应付北京专家或者媒体记者所进行的严防死守策略,总之目标只有一个就是维护表面和谐以及社会表面的安乐姿态。所以从本案相关背景事实以及基本案件事实结合起来判断,我认为汉口官家主要是实施了第二个策略导致了疫情全国蔓延,为了营造省市两级两会以及新春佳节的祥和气氛,所以汉口官家在此是心存侥幸,他们过度相信自己的好运气,以为这个疫情问题不大,所以选择瞒报谎报和捂嘴策略以营造祥和气氛和社会和谐问题为主要目标,他们认为这就是看起来更好的策略。先是对于八名(是否八名构成虚指数字,而借口查处制造假新闻还有待于进一步的证据证实或者证伪)试图说出真相与真话的医生以被造谣被传谣遭到全国性媒体弹压的方式被训诫了,接着整个武汉似乎就这样被缝口了。但是就在他们继续捂嘴和隐瞒过程中,民众并不了解疫情实际情况,加上被忽悠来站台的专家一直宣称不会人传人,可防可控等等,大家继续喜庆继续流动;疫情就几乎不可避免地恶化;可以说,遭遇新冠疫情泛滥并一发不可收拾委实是汉口官家的不走运,他们自以为借助于公权力进行捂嘴封口是他们自以为聪明的选择。没想到这一套捂嘴封口做法本来与他们消极实施的防疫抗疫战线是彼此矛盾和互相抵消的两场战役,他们自以为是地施展封口捂嘴招数的同时,也以其官本位的傲慢为自己挖了一个大坑——捂嘴措施也同时封堵了武汉三镇以及全体湖北人民封堵病毒的自觉性和能动性,于是就任凭这场疫情吞噬众多人民的生命和健康,并且一发不可收拾地蔓延到全国乃至于全球。现在很多人都日渐清楚,汉口官家的瞒骗行为和属于防控管理问题应该说是直接导致这次疫情一发不可收拾的主要原因。目前武汉困城中的900万武汉人民及100万外地人民,滞留在外有家不能归至今没有统计数字的被歧视的无数武汉人民,驰援湖北及武汉的4万2千多英勇战士,14亿没有恢复正常生活秩序的中国人民,已经精疲力竭,确实承受不起了。这就是汉口官家欺上瞒下换来的举国之痛。所以,我们的结论就是:训诫不过是个假动作,而借口训诫查处进行大规模宣传借以捂嘴封口才是他们最真实得目的。

六、关于派出所对于李文亮进行训诫其中有没有什么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以及该训诫书等行为的实质性法律效力问题

要探讨这些问题,有四个小问题进行先进行甄别和回答:

其一是作为医生的李文亮有没有权利和同样作为医生的其他同学校友交流某种流行榜信息并互相关心互相提醒注意预防的警示权利?

其二是是面对医生之间的专业性交流,警方依据什么理论或标准来认定这种言论交流的虚假性?虚假成分或者说比例如何判断?

其三武汉警方按照什么指令、根据什么理由对发布信息者就其发布信息行为提出“警告”或训诫的?动用警力进行“警告”或训诫的边界应该是什么?

其四是如果警方确认李文亮等于微信群之内的这种交流违法?违法了什么法律比如说他们所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具体什么条款?其判断违法的标准又是什么?

关于第一个小问题作为医生的李文亮有没有权利和同样作为医生的其他同学校友交流某种流行榜信息并互相关心互相提醒注意预防的警示权利,以及第二个小问题,面对医生之间的专业性交流,警方依据什么理论或标准来认定这种言论交流的虚假性? 我认为应该关注以下四个要点:

1、法律并不限制公民(医生)之间讨论健康防疫问题和交流疫情

虽然根据传染病防治条例等特别法规的规定,疫情发布权在于行政机关,但是不能基于行政机关有发布权而限制或排斥公民的言论自由权,行政机关该发布权本身并不构成此公民之间相互讨论和交流疫情的言论自由的禁止、妨碍或限制。

公民相互讨论和交流疫情的行为,不属于法律上的“发布”行为,受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之保护,我国法律没有限制,也不得限制公民相互之间讨论和交流疫情,如果借口疫情发布需要政府部门有特殊规定才允许就限制公民相互之间讨论和交流疫情,不仅不会带来稳定,相反可能带来灾难。本案就是一个很好的反证。

2、公民相互之间交流疫情或者其他健康信息,即使出现事实上的差错,也不属于造谣。造谣是故意捏造虚假事实并传播的行为。李文亮根据检测报告的内容复述而将新出现的传染病描述为“SARS”,都是在陈述业已发生的客观事实,显然不属于故意捏造事实。言论自由,不仅仅是言说真理的自由,也包括允许公民讲错话的自由;公民无论是在微信里聊天或者现实社会作线下聊天都不能要求像法院判案一样精准(更何况现在司法审判歪曲事实制造冤假错案也屡见不鲜),也不能要求公民交流过程像司法裁决认定事实一样都必须提供证据。言论自由就包括了允许公民一定程度上说错话,不受追究的自由!如果要保障说话的权利,当然自然要保证说错话的权利,因为人不可能不说错,不可能百分百正确,至于怎么抵销错话带来的危害,更应该鼓励受害者通过司法救济来实现,而不是一次借口泛泛地实施言论管制;

3、社会要尽快立法鼓励和保护吹哨,鼓励和允许民间发声讲话甚至于讲错话,进一步提高立法层次制订和发布鼓励吹哨的单行法规和特别法规,社会应该进一步放松言论管制,才有利于市场监督,有利于食品安全、社会安全行业的发展,有利于打击假冒伪劣和侵权盗版行为,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方面也应该树立鼓励吹哨的风气和正能量。鼓励吹哨就要尊重科学,尊重知识。李文亮作为个人拥有言论自由权。同时,李文亮作为一名专业和资深的医学工作者,有资格有能力对涉及到或者发现的专业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并披露信息,这是其职业特定的要求。尊重科学,尊重知识一个主要表现就是尊重专业的知识分子。李文亮在武大医学专业求学7年,并且行医9年,他所披露的信息,既有现实的证据基础,既有CT视频也有MAPMI检测结果的检测报告上书写的SARS冠状病毒,他植根于自己专业的知识积累,根据这些证据判断具有传染性提醒同学和同行小心,这是集智慧与善意的提醒,目的善良,行为端正,是经得起时间和实践检验的。按照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在《理想国》的描述,具有专业技术的人从事专业的工作,这是正义实现的关键。现代社会是组织精密,高度复杂的社会,大多数行业都有自己专业的只是要求和专业积累——医学更是如此。可以说,他的提醒属于专业医生的专业意见,是其职业所系所需。

4、遇到疫情传播或其他重大自然灾害甚至局部的社会灾难等问题发生时,有关部门要及时进行信息公开,要及时用事实、证据和科学来回应质疑,用客观真实的新闻报道来抵消民间吹哨或自媒体等真假参半的信息传播才是追求社会稳定的解决之道,不能说吹哨可能带来危害,就要遏制吹哨,遏制吹哨的结果就是只剩一种声音,就算是说真话也难上加难,要相信科学,就要允许大家自由讨论。不允许自由交流自由讨论,没有了吹哨,也就难以保证所听闻信息的科学性。即便是警察有公权力在手,如果不经过审慎的论证,随意称其自由交流的表达权为一种造谣行为,应该说也是对于公权力行使本应秉持公正严肃精神的一种轻慢和恣意践踏。只有过度追求社会稳态追求表面和谐的假象的两面人,才会选择欺上瞒下,这就是隐报瞒报的现象;仅就武汉这场疫情的发展的情况来看,早公开的情形肯定远远没有现在迟公开晚公开的情况更糟糕,即使是在这么严重这么糟糕的情形下公开疫情信息都并没有怎样引起社会恐慌,所以早公布,疫情前期发展没那么严重情况下去进行信息公开,也不太可能引起恐慌,除非是官员能力不行,私心很重,平时就习惯于结党营私欺上瞒下。现代社会与现代政府的语境之下,人民才是真正的主人而不是那种只能被代表只能被高高供起没有话事权的主人,既然你选择了作人民公仆,就不应该完全代表主人思考代表主人发声,不能说因为担心主人可能害怕,所以不应该让主人知道,这本身就是一种愚民之术,既不能谄上欺下,也不能下愚而上诈。要相信社会大众固有的消化能力与辨别能力,既不能过度指望或奢求公仆们的道德素质会大公无私或公而忘私,也不应该过度理想化他们的能力和智识,所以要把尽可能地选择权和判断权交还给人民,而不是完全由代表者来替人民做出判断和选择,既然这个社会是人民的,那么是好是坏,人民有权利更有义务自己来决定,人民要是只享受权利,然后把责任都让官员承担,这是不现实的。

关于第三个小问题,武汉警方按照什么指令、根据什么理由对发布信息者就其发布信息行为提出“警告”或训诫的?动用警力进行“警告”或训诫的边界应该是什么?

迄今为止,我们并没有看到武汉警方究竟是依据什么指令对李文亮等发布信息者进行“警告”或训诫的;也不相信接下来他们会找出什么正当理由支持他们擅自动用公权力对于吹哨人进行“警告”或训诫的做法。

但是,我们也要看到社会在法治轨道上已经取得了巨大进步,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自我净化能力和自我消化能力。我们在鼓励吹哨倡导吹哨风气的同时,反制不当吹哨行为,其实更多情况下是不需要滥用公权力滥用警权才能抵消的。因为现行法律体系是允许受到影响的一方自由发声进行反驳,甚至允许权利受到言论损害的一方通过诉讼程序维护私权利实施救济,对于确实有可能基于说错话给其他人或者社会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法律已经规定有民事诉讼等私发权利救济制度可以行使,就此而言法律也不鼓励恶意说错话去伤害他人的情况随意发生,所以法律否定了人有诽谤诬告故意散布虚假信息的权利。特别应该强调的是,只要不是恶意散布一些虚假恐怖信息,而对于社会形成重大影响或伤害达到无法恢复无法弥补程度的情况下,包括警权在内的公权力都应该秉持谦抑原则,充分表现社会的包容开放气氛,而不是为了人为保持制造祥和气氛而故意隐瞒疫情漠视他人生命健康与生灵涂炭而肆意地滥用和扩展公权力。这是因为公法(政府和警察实施行政管理职能属于公法领域)和私法(围绕民众生活产生的民商事纠纷家庭纠纷等绝大部分社会纠纷都属于私法领域)的适用原则是不同的,私法原则是“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从公法的理念则是“法无明文授权不可为”,法治国家、法治社会要求国家机关的行为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运行,所有政府行为都应该有法律明确的授权。作为一种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行使的对于违法者的处置措施,无论是现行有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还是《行政处罚法》,皆没有“训诫”一词。所以这种训诫就是一种法外施罚。行政权有其边界所在。如果一个专业意见事关公共利益,就不宜使用强力惩罚发言者。因为这样的惩罚,很可能对专业人员形成吓阻,从而大大损坏公共利益,或者造成无法预计的严重后果——武昌中南路街派出所对李文亮的训诫就是如此。否则滥用公权力捂嘴封口,目标不是解决既存的问题而是直接解决提出问题发现问题的人,这样子搞法只能是恶性透支党和政府的公信力,但是对于社会问题的解决基本上是于事无补。

本来说真话是人之为人最起码的权利,李文亮本来是处于善意提醒同事或同学、同行等说了真话,可是面对汉口官家对于警权的滥用与淫威,面对武汉警方以及汉口官家禁止说真话的现实状态,李文亮也只能是在训诫书上要自己“听从民警的规劝,至此中止违法行为”和“继续进行违法活动,你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的威胁恐吓要求下,也只能是违心地签名承认自己发表的是不实言论,对于警方罔顾事实的训诫,也只能违心地写下了“明白”二字。 李文亮说真话被警戒,怎样才能让普通人安全地说真话?这原本才真正应该说是武汉警方的份内职责啊。而现在形成这样警权与公权被严重滥用于捂嘴的情况下,才是社会最大的灾难和悲哀。所以本案的本质不仅仅是关于吹哨和反制吹哨的斗争,而是鼓励真话揭开真相与汉口官家以官谣的方式欺上瞒下制造假新闻掩盖真相的斗争。

关于第四个小问题,就是如果警方确认李文亮等于微信群之内的这种交流违法?违法了什么法律的具体什么条款?其判断违法的标准又是什么?

依据现有案件情况可以大概率得出的结论就是,武汉公安部门动用警权对李文亮进行训诫,是没有最基本的事实根据和最起码的法律依据,事实根据就是李文亮等的行为不构成任何违法行为;关于法律依据方面,根据《训诫书》的内容,其认定的违法行为是不实言论,我们穷尽搜索,能够找到最接近的处罚依据也不过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所规定的,对散布谣言、谎报疫情的处罚是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未包括“警告”这一处罚措施,更加没有训诫一说,故武汉警方对李文亮以不实言论之理由处以训诫的处罚在超越职权之外更加是没有任何相应的法律依据。

对于此案,因为由国家调查组已经做出了调查结论,武汉警方也回应国家调查组的建议对于这样的训诫处罚予以撤销了。但是不妨我们可以对此做出如下总结,就是,无论是对于李文亮或者其他人,警察动用所谓的训诫措施,都是一种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是一种无效处罚,当然这个无效不是由被训诫人顺口一说就无效了,大部分训诫案件是不可能惊动国家监察委组成专门调查组来进行调查问责的,被训诫人必须自己去选择信访渠道或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救济渠道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透过前述分析,可知整个训诫行为实际是由前述七个环节组成的,最后出面训诫李文亮的派出所行为仅仅是整个训诫过程最末梢的一个点,是在表面上完成整个训诫一连串行为的一个表象,而其真相就在于,这个“训诫程序”不过是假动作,借助于这个假动作进行大面积公开化的辟谣与捂嘴行为,才是本案的真相。就此而言,本案的性质在武汉警方层次是超越职权,在汉口官家层次则是滥用警权进行封口捂嘴,这才是本案最终真相,对于李文亮的训诫,从派出所来讲是超越职权的无效行为和没有事实根据的违法行为,而从汉口官家的角度而言,则是滥用警权滥用公权力的渎职行为。其余方面我们在此就不再继续浪费笔墨了。

如果一定还要说一句总结的话,那就应该是——人本来就是一种身心一体的社会性动物;病毒,毒害的是个人的肌体,威胁的是每个个体的生命;而听任官本位的病毒泛滥,使得两面人格成为官场的主流色彩的话,异化的权力,固化的思维,虚假的面子追求,毒害的是人心,透支的是党和政府的公信力,侵害的是社会肌体,损害的是社会集体,最终破坏的就是党和国家的健康发展,影响的是国家和民族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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